(2017)苏11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凯、凌若飞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若飞,赵凯,丁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若飞,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8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凯,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凯,男,1993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凯、凌若飞、丁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苏1112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若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凌若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凯伙同被告人凌若飞、丁凯携带砍刀、辣椒水等器械,来到丹徒区宝堰镇荣炳曲阳村魏某经营的养鸡厂,对来养鸡厂找魏某谈交通事故赔偿未果继而拖走养鸡厂饲料的谢某、陈某、朱某等人,随意使用辣椒水喷射及殴打,导致谢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凯、凌若飞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赵凯、凌若飞、丁凯赔偿了受害人谢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害人谢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魏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凯、凌若飞、丁凯的供述和辩解,镇江市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若飞、赵凯、丁凯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凌若飞、赵凯、丁凯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凌若飞、丁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若飞、丁凯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若飞、赵凯、丁凯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凯、丁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凌若飞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丁凯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凯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凌若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凌若飞、原审被告人赵凯、丁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所有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凌若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凌若飞、原审被告人赵凯、丁凯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凌若飞、原审被告人丁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凌若飞、原审被告人赵凯、丁凯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凯、丁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均可依法宣告缓刑。针对上诉人凌若飞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凌若飞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当庭自愿认罪,以及其具有的前科等情节,判处上诉人凌若飞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军审 判 员 孙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