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黎月枚与被告李维、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月枚,李维,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890号原告:黎月枚,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松,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鄂中路228号景源商务中心20楼1号。代表人:罗力,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春,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黎月枚与被告李维、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8日,因原告黎月枚伤病未治疗终结,本院作出(2016)湘0623民初8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月10日,根据原告黎月枚的变更诉讼申请书,本院决定恢复审理;诉讼中,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对黎月枚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1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完成委托鉴定。由审判员邓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9时、4月27日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月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松、被告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月枚诉称,2016年4月16日17时,李维驾驶湘F6V1**号小型面包车沿S20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东山镇高峰村九组交叉路口时,将由北往南左转弯由黎月枚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黎月枚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维负事故全部责任。湘F6V1**号小型面包车在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黎月枚各项损失共计226737.43元[其中:医药费36780.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90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478元(90天×42494元/年÷365天/年),误工费30000元(250天×3600元/月÷30天/月),伤残赔偿金118879元(31284元/年×20年×20%,第一次庭审时变更,原请求为10958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李维和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李维负担。被告李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黎月枚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等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黎月枚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黎月枚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黎月枚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不予认可;黎月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核定;非医保用药部分和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7时许,李维驾驶湘F6V1**号小型面包车沿S20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东山镇高峰村九组交叉路口时,将路上同向行左转弯骑自行车的黎月枚撞倒,致黎月枚受伤和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维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黎月枚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李维持有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6V1**号小型面包车车主和事故时驾驶人,湘F6V1**号小型面包车在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2016年3月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黎月枚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药费36780.3元。2016年12月24日,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胡胜平、王方红对黎月枚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黎月枚本次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锁关节分离,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肩袖损伤,经临床治疗,现左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鉴定意见:黎月枚本次外伤属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黎月枚本次外伤伤休250天,护理和营养期以实际住院日计算;黎月枚本次外伤后内固定取出药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黎月枚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1月17日,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黎月枚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2017年3月13日,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杨国军、王贵良对黎月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0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黎月枚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黎月枚伤后误工期柒个月(含二次手术伤休时间),择期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黎月枚系华容县东山镇桂竹村农村居民;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做从事保姆护理,期间,每年回家过春节。黎月枚的人身伤害损失除已付医药费36780.3元、鉴定费1500元和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黎月枚的请求计算为:误工费29105.48元[250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61天)×42494元/年÷365天/年],护理费10477.97元(90天×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494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18879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19年×20%=118879.2元,按其请求118879元计),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事故致黎月枚人身伤害损失合计223742.75元。事故发生后,李维向黎月枚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经本院裁定先予执行,由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黎月枚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0000元。李维于2017年4月18日具函表示已支付给黎月枚的赔偿款110000元自愿给付黎月枚,对多付赔偿款不要求返还。庭审中,黎月枚和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协商约定:黎月枚已用医药费按15%标准核算非医保用药金额,计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517.05元(36780.3元×15%)。以上事实有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维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湘F6V1**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湘F6V1**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黎月枚的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材料,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黎月枚居民身份证,原告提交的证人徐中大、唐建平的证词,本院调查证人刘克明、李姣平的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黎月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和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0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黎月枚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与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一致,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就湖南省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异议的部分,和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黎月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黎月枚已支付医药费36780.3元、鉴定费1500元和鉴定意见书评定的黎月枚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黎月枚护理期、营养期依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均为90天(即住院天数);黎月枚的伤残等级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九级伤残1处。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黎月枚的伤休时间鉴定意见虽为7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黎月枚伤病需继续治疗百致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其伤残评定日前一天止共261天,黎月枚请求误工时间按250天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前,黎月枚在城镇从事保姆护理,虽提供雇主证明月报酬为3600元,考虑黎月枚每年春节返乡之实际,本院酌情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494元/年标准计算黎月枚的误工损失,经计算,黎月枚的误工费为29105.48元;事故时,黎月枚虽已满60周岁,但黎月枚在事故前从事保姆护理,事故致黎月枚损伤,确实存在造成了黎月枚经济收入减少,故对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以黎月枚已到法定休养年龄不应计赔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黎月枚的护理费请求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黎月枚的护理费为10477.97元。黎月枚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黎月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黎月枚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前在城镇务工2年多,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黎月枚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黎月枚至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伤残评定之日已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事故至黎月枚九级伤残1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0%,结合黎月枚的请求计算,黎月枚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79元。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黎月枚评定有营养期,结合黎月枚伤病之实际,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经计算,黎月枚的营养费为1800元。黎月枚虽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考虑黎月枚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黎月枚的交通费为1800元。本次事故致黎月枚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黎月枚的残疾情况,酌情确定黎月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黎月枚的鉴定费用1500元,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需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黎月枚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223742.75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维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月枚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维作为湘F6V1**号小型面包车车主和事故时驾驶员,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F6V1**号小型面包车在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黎月枚的损失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外,先由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李维负责全额赔偿,再由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黎月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5463.25元(已用医药费36780.3元-非医保用药金额5517.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黎月枚损失10000元;黎月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71262.45元(康复费1000元+误工费29105.48元+护理费10477.97元+残疾赔偿金118879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黎月枚损失110000元;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黎月枚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黎月枚其余损失103742.75元(223742.75元-120000元),由李维担责赔偿,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比例份额后,由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黎月枚损失98225.7元(103742.75元-非医保用药金额5517.05元);故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共赔偿黎月枚损失218225.7元(120000元+98225.7元),亚太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30000元应予抵扣。黎月枚的损失除保险赔偿外剩余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金额5517.05元,由李维负责赔偿;诉讼中,李维表示自愿将事故后支付黎月枚的赔偿款11000元给黎月枚,多付的赔偿款不要求黎月枚返还,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月枚损失218225.7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还应向原告黎月枚支付赔偿款188225.7元;二、由被告李维按承诺赔偿原告黎月枚损失11000元(已支付);上述(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8元,由原告黎月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