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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2016年12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窜至晋城市城区西关商贸区某某小区91号,将被害人吉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无法作价)盗走。2、2016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窜至晋城市城区某某小区3号楼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前的一辆紫色捷马牌电动车(无法作价)盗走。3、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伟窜至晋城市城区瑞信大厦,将被害人宰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无法作价)盗走。综上,被告人李伟涉嫌盗窃作案3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李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予以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其酌情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李伟酌情退赔被害人吉某某黄色爱玛牌电动车折价款200元;酌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紫色捷马牌电动车折价款180元;酌情退赔被害人宰某某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折价款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冯海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