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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小军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军,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新沂市。2013年10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小军与潘某酒后在新沂市╳╳街道╳╳路“╳╳╳”KTV包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小军在╳╳路与╳╳路交叉口处“╳╳第一锅”门前持水果刀将潘某割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潘某的主要损伤为右颈后至背部一斜行不规则13.5cm缝合创口,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小军于2016年4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小军与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军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何某、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小军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郁秀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