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768号原告: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5-6号。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男。被告:孙××,男。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孙××名下的青岛中路-1-1号-101室房屋为被告孙××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孙××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孙××就威海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期满后,借款人及孙××未予偿还。2015年12月10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就威海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利息(年利率24%)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虽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无论是借款人或是孙××均未偿还。2012年10月17日,孙××、孙××与中信银行威海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购买位于青岛中路-1-1号-101室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名义上是孙××购买,实际上是孙××购买,应为孙××的财产,鉴于孙××欠原告的款项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查明,被告孙××、孙××系父子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孙××与案外人威海建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品房座落于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1-1号-101,建筑面积218.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31184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签订本合同时,第一次交款人民币43万元,在签订本合同1日内买受人再交购房款881846元,余款人民币300万元买受人在2012年9月17日前银行按揭付清。该合同另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交付期限和交接使用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10月17日,被告孙××(借款人)、孙××(共同借款人)与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贷款人)、威海建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年利率为6.55%,月利率为5.4583‰,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42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36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19060.8元还款账户名称为孙××,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为涉案房产,合��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3月25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孙××(保证人)、案外人威海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文登市威龙工具有限公司(保证人)、威海市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孙××等人作为保证人为威海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以民间借款纠纷为将被告孙××、案外人威海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文登市威龙工具有限公司、威海市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由诉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就威海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利息(年利率24%)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间作出(2016)鲁10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被告孙××对威海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孙××名下的青岛中路-1-1号-101室房屋为被告孙××所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1-1号-101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而涉案房产系被告孙××与案外人威海建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取得,原告基于与被告孙××之父即被告孙××签订的《借款担���合同》而取得对被告孙××的债权,原告基于对孙××的债权而主张涉案房产的归属与本案诉讼标的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颖(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