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玉兰与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兰,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353号原告:孙玉兰,女,汉族,1947年3月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左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5351040C,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95号。法定代表人:冯建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悰彦、陈立琴,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玉兰与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悰彦、陈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4167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脚踩到地面香蕉皮,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其是正规大卖场,对于清洁工作有严格的规范。事发时第三人不慎将香蕉皮掉落在地上,至原告滑倒仅两分钟,而当时处于工作人员清理时间隔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损害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是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行走时完全能够注意到地面的香蕉皮,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情发生大致经过等基本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第三人丢弃香蕉皮及至原告跌倒时间较短的事实,被告未举证,无法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2.护理费,酌情支持5400元。3.残疾赔偿金44167元,按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以上合计52267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滑倒受伤与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管理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自身有过错,未举证证明;但根据事发时间及卖场环境的一般情况推断,当时光线正常,被丢弃的香蕉皮在过道上也非隐蔽障碍,原告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依法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金额为47040元,另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5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兰55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元、减半收取32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27元,由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