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邦福与钟祥市博顺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国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邦福,钟祥市博顺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国宪,薛旭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456号原告:胡邦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被告:钟祥市博顺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承天大道东路15-1号。法定代表人:薛旭秀,经理。被告:刘国宪。被告:薛旭秀。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良。原告胡邦福与被告钟祥市博顺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顺行公司)、刘国宪、薛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邦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被告博顺行公司、刘国宪、薛旭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邦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3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国宪、薛旭秀因公司和家庭开支需要资金,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分20次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息,并由刘国宪和薛旭秀出具了借款凭条。借款后被告未履约,经原告多次催索,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4万元及剩余利息共计5643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博顺行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而不是自然人借款,应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国宪、薛旭秀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合同权益,答辩人行使的系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4万元借款中有13万元未到还款期限,该借款系博顺行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应由公司偿还,刘国宪是经办人,而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款凭证借款人处均加盖有博顺行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人为博顺行公司,所借款项中有13万元未到还款期限,不能证明三被告均为借款人。2、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博顺行公司基本信息,只能证明企业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信。3、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虽然能证明款项转入刘国宪账户,但刘国宪收取款项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转账明细客观真实,可以证明54万元借款中通过银行转入刘国宪账户有43万元。4、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刘国宪出具的说明,只能证明已到期的款项可以提前一个月说明后即偿还本金,该借款系公司借款与刘国宪无关。本院认为,该说明只能证明已到期的借款可以提前一个月说明情况后即退还本金,该借款与刘国宪有无关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刘国宪与薛旭秀系夫妻关系。博顺行公司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11日分20次向原告借款54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刘国宪作为经办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次借款凭证分别为:2015年3月6日10万元(经办人为刘国宪、薛旭秀)、2015年3月16日3万元、2015年3月31日5000元、2015年5月29日5000元、2015年6月2日1万元、2015年7月11日5000元、2015年8月4日15000元、2015年8月10日10万元、2015年8月28日1万元、2015年9月14日1万元、2015年9月19日2万元、2015年11月10日1万元、2015年11月29日5万元、2015年11月30日2万元、2016年1月8日2万元、2016年4月11日2万元、2016年5月6日1万元、2016年5月10日5万元、2016年5月18日1万元、2016年6月11日4万元,上述借款凭证借款人处均加盖了博顺行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借款凭证后,胡邦福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通过银行转入刘国宪账户43万元。借款后,博顺行公司通过刘国宪、薛旭秀账户支付了截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另,2016年5月13日刘国宪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胡邦福在我公司款已到期继续有效,利息按月支付,急需用钱的应提前一个月说明即退本金。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博顺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薛旭秀为该公司一人股东,刘国宪为监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博顺行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虽然涉案的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对其已到期的43万元借款,博顺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博顺行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情形,部分未到期的债权原告有权要求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博顺行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1.5%,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起诉日按照借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博顺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24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博顺行公司系薛旭秀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薛旭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博顺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薛旭秀应对博顺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涉案债务系薛旭秀与刘国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刘国宪作为公司监事本身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在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刘国宪可以免除责任情形的情况下,刘国宪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博顺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邦福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24300元;二、被告刘国宪、薛旭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钟祥市博顺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国宪、薛旭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翛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