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8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魏云彩与宋二孩、鲍虚英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彩,宋二孩,鲍虚英,宋丹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305号原告:魏云彩,女,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宋贵芳(系原告之女),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宋二孩(曾用名宋端习),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鲍虚英,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宋丹丹,女,199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魏云彩诉被告宋二孩、鲍虚英、宋丹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贵芳,被告宋二孩、鲍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彩诉称:2016年6月25日12时30分,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争吵过程中,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拳打脚踢,报警警察到场后,三被告才停止对原告殴打。原告当日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皮肤裂伤,头皮及左肋部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66.40元。被告宋二孩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英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丹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云彩与被告宋二孩、鲍虚英系同村邻居,被告宋丹丹系被告宋二孩、鲍虚英女儿。2016年6月25日12时许,在邳州市八路镇山北村房顶组邳睢路口,原告魏云彩因摆摊卖西瓜占地问题和被告宋丹丹产生纠纷,继而损毁被告宋丹丹的西瓜,被告宋丹丹上前阻拦,双方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宋丹丹的后背、胸口和右胳膊被抓伤,衣服被撕坏,原告魏云彩致左手皮肤裂伤、头部及左肋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宋二孩、鲍虚英损毁了原告魏云彩的西瓜。2016年6月27日,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原告魏云彩左手背有2.7厘米的创口,属于轻微伤。2016年7月7日,邳州市公安局以被告宋二孩、鲍虚英故意损毁原告魏云彩西瓜为由决定对二人分别行政拘留五日。次日,邳州市��安局以原告魏云彩殴打被告宋丹丹,并损毁其西瓜为由对原告魏云彩行政拘留八日。原告魏云彩受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536.9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魏云彩系农村居民,事发时被告宋丹丹尚未成年。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文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宋丹丹在撕扯过程致原告魏云彩轻微伤,被告宋丹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魏云彩对于邻里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损毁西瓜、殴打他人、撕坏衣服,其对该起纠纷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本起纠纷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宋丹丹70%的赔偿责任。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魏云彩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453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3、营养费(34元/天×5天)170元;4、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5、误工费(44.50元/天×35天)1557.5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7014.40元,由被告宋丹丹赔偿其中的30%即2104元(取整数)。由于被告宋丹丹事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宋二孩、鲍虚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二孩、鲍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云彩各项损失共计2104元。二、驳回原告魏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二孩、鲍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魏 星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周筱斌书 记 员 呼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