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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智力建材店与中山市横栏镇信佳建材购销部、李土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智力建材店,中山市横栏镇信佳建材购销部,李土球,何亚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771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智力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润荣,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自敏,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信佳建材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李土球,经营者。被告:李土球,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何亚贵,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智力建材店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信佳建材购销部(以下简称信佳购销部)、李土球、何亚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智力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佳购销部、李土球、何亚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智力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919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信佳购销部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等建材,多次结算后被告信佳购销部向原告开具多张空头支票,并告知原告等有钱后再付款换回支票。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信佳购销部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信佳购销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土球为信佳购销部的经营者,应对信佳购销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亚贵与被告李土球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亚贵应对被告李土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李土球、何亚贵结婚证明,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二、支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69195元。被告信佳购销部、李土球、何亚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横栏镇信佳建材购销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者李土球。原告称其与被告信佳购销部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信佳购销部供应钢材、水泥等建材。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信佳购销部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总价值969195元。2015年4月,被告信佳购销部向原告出具三张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原告到银行承兑支票时,银行回复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不予承兑。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李土球、何亚贵于1992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信佳购销部供应价值969195元货物的事实有支票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被告信佳购销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佳购销部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信佳购销部支付货款969195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信佳购销部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由经营者李土球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土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亚贵与被告李土球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亚贵应对被告李土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信佳购销部、李土球、何亚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信佳建材购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智力建材店支付货款96919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土球对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信佳建材购销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亚贵对被告李土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2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信佳建材购销部、李土球、何亚贵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少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