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张佳成���金日杂店与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张佳成五金日杂店,潘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421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张佳成五金日杂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路永泰城*号地1-3段***号。经营者:张奇,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潘林,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张佳成五金日杂店(以下简称张佳成五金店)与被告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成五金店的经营者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佳成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8元,逾期付款利息48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并主张利息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378元的水电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潘林未作答辩。原告张佳成五金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份欠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款为2378元的水电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张奇2015年7月29日水电材料款(2378元),贰仟叁佰柒拾捌圆整,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发生争议,由出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潘林”。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并参照逾期罚息在基准年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为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张佳成五金日杂店支付货款237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货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人民陪审员 胡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