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439瓮安农商行申请执行苟正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苟正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439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男,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男,系该行天文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苟正书,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8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苟正书、余碧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后,被执行人苟正书与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苟正书、余碧梅差欠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苟正书自愿在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2017年6月30日前的所有利息(以双方结算为准),从2017年7月起,于每月的28日前偿还3000.00元,直至该款及相应利息偿还完毕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和执行费14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2725执43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饶承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