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郑林、刘梅、代丽、郑登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林,刘梅,代丽,郑登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234号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A2幢。组织结构代码:62252956-6法定代表人:渠俊峰,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郑林,男,1979年12月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刘梅,女,1984年8月2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代丽,女,1983年11月21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郑登文,男,1951年12月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息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郑林、刘梅、代丽、郑登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郑林、刘梅、代丽、郑登文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利息37788.8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合计187788.88元,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56元,公告费320元,申请执行费2782元,以上合计194946.8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还款义务。被执行人郑林、刘梅、代丽、郑登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林、刘梅、代丽、郑登文人民币194946.88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