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1923周勇与朱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朱广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923号原告:周勇,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浒,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广辉,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灌南县。原告周勇与被告朱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涯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浒、被告朱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结欠货款20703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生意往来,2015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往常习惯在被告要求下向被告供货,被告方人员确认收货后在相应送货单上签字。之后,案涉两份送货单被告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朱广辉辩称:答辩人曾是上海润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联公司)采购人员,案涉送货单上签字的另一人王加龙曾是润联公司南通区域负责人。案涉的两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原告经答辩人介绍与润联公司之间形成的交易往来,该两份送货单是事后补签的,因答辩人当时马上就要从润联公司离职,故要求与王加龙一并就案涉两份送货单上的货物互签一份送货单,以证实原告与润联公司之间的上述交易往来,现答辩人与王加龙均已从润联公司离职。答辩人认为,虽答辩人也曾单独与原告发生过交易往来,但钱款均已结清,与案涉的两份送货单无关,案涉的两份送货单系原告与润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答辩人无关,即使答辩人无法举证证明送货单系答辩人代表润联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答辩人亦只能认可答辩人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再由答辩人向润联公司去主张相关权利,王加龙签字的另一份送货单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曾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于润联公司工作。2015年11月,被告朱广辉、案外人王加龙分别在原告提供的两份抬头为“朱广辉”的送货单上签字,其中被告朱广辉在单号为0111465送货单上签字,货款金额12175元;王加龙在单号为0111466送货单上签字,货款金额852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虽收货单位一栏均为被告朱广辉,但被告仅签收其中一份送货单,另一份收货单非被告签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送货单确系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0111465号送货单所载货物已由被告收取,货款金额12175元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主张0111466号送货单货款金额8528元亦应由被告给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朱广辉抗辩案涉货物系其代表润联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送货单所载日期即2015年11月1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勇货款12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周勇负担77元,被告朱广辉负担11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涯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