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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倩,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2009年12月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因减刑于2012年7月10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6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倩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在无锡市梁溪区汉昌北街52号巴洛克时尚酒店其长包的房间内,多次容留范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被告人刘倩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在该酒店8617房间内,容留范某、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刘倩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在该酒店8617房间内,容留范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刘倩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在该酒店8625房间内,容留范某等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倩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倩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范某、王某、肖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倩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倩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