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程琼与陈小峰、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诗雨、唐佳怡、唐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琼,陈小峰,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诗雨,唐佳怡,唐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025号原告:程琼,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山,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峰,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祥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号西普大厦**层。负责人:张怀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童香,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唐治文,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雷孔玉,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唐诗雨,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唐佳怡,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唐伟杰,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诗雨、唐佳怡、唐伟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成,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萤和尚城*栋***号。法定代表人:黄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琼与被告陈小峰、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灿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诗雨、唐佳怡、唐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前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山、被告童香等六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被告渤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454.42元、误工费36723.76元、护理费4720元、交通费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雇佣工人护理费15000元,合计14524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唐飞驾驶川X30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渠县卷硐至渠城方向行驶,行经事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陈小峰驾驶的渝BR98**重型箱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唐飞死亡、及该车乘车人龙伟忠、黄光忠、雍朝毅和陈小峰及渝BR98**车乘车人程琼受伤。原告程琼受伤后,先后在渠县人民医院和四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7年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9月8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所有乘车人员无责任。唐飞所驾车属于自己所有,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陈小峰所驾车渝BR98**在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和每座20000元的乘坐险,法定车主为恒灿公司,实际车主为陈小峰。故原告程琼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承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自费药品,误工费按照证据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未提供户口本和经营状况及场地。原告第二次在四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7年2月13日,距离第一次出院时间近六个月,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其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15000元用于雇佣家庭保姆的费用属于重复请求的范围,不应支持。按主次责任划分,川X307**车应承担60%的责任,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财保公司赔付。被告渤海公司辩称,渝BR98**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财保公司的辩论意见相同。被告陈小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童香等六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交了其在土溪镇百合社区从事冷冻食品销售的营业执照,补充提交了社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并且原告乘坐被告陈小峰的车辆的目的是去进货,故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2、关于原告第二次治疗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渠县人民医院保守治疗13天后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出院检查结果为右内踝骨折。医嘱记载门诊随访3月,继续休息治疗2月,定期复查。2017年2月13日,入住四川省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踝僵硬、右内踝陈旧性骨折、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前后诊断都是右内踝骨折,因渠县医院采用保守疗法,后期出现右踝僵硬,创伤性关节炎,虽然历时近六个月再次入院治疗,但前后治疗与交通事故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应纳入本案处理。3、原告主张因行动不便雇人做饭等花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对该损失证据。以规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为准,原告该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另查明,川X307**号车的交强险已经在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陈小峰20%,下余的80%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小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童香等六人分别承担70%。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渤海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公司和渤海公司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程琼的医疗费22454.42元(扣除15%自费药品费用为33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X20=860元、护理费80X43=3440元、误工费80X222=1776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X20X10%=5241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04424.42元;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424.42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程琼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604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27752.38元,合计88162.38元;三、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程琼支付11893.88元;三、被告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诗雨、唐佳怡、唐伟杰赔偿原告程琼30**.71元;四、由陈小峰赔偿原告程琼13**.4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费用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陈小峰负担672元、被告童香负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蒲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