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8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法娣与周益明、仲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法娣,周益明,仲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8572号 原告:周法娣,女,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益明,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仲亮,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综合楼7楼702、703、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623848E。 负责人:黄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法娣与被告周益明、仲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法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被告周益明、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法娣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110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周益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在交警队缴纳了4万元,现交警队尚有余款1.5万元。车辆系其所有,仲亮系借用该车辆。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同安诚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仲亮辩称,同周益明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5年5月12日,仲亮驾驶车牌号为苏B0926T小型客车与周法娣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周法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责任为仲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法娣无责。苏B0926T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周益明支付了医疗费24810.33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周法娣损失总计116296.93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后周益明垫付了医疗费24810.33元、该款应当视为替安诚保险公司垫付,由安诚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周益明在交警队缴纳款项的余款由周益明自行领取。至于安诚保险公司主张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29321.93 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29321.93 住院伙食补助费 342 19天×18元/天 342 营养费 1620 90天×18元/天 1620 交通费 500 本院酌定 300 护理费 4500 75天×60元/天(鉴定报告) 4500 误工费 29589 1770×6=10620 10620 死亡、残疾赔偿金 64243 40152×16×0.1 64243 被扶养人生活费 残疾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本院酌定 5000 丧葬费 其他必要费用 直接财产损失 350 350 间接损失 合计 135466 116296.9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16296.93元,其中支付周法娣91486.6元,支付周益明24810.33元。 二、驳回原告周法娣对被告周益明、仲亮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16元,由周法娣负担506元,由安诚保险公司负担2410元。由安诚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周法娣垫付,安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法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