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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史某1、张某1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某1,张某1,泾川县第三中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1民特16号申请人史某1,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代理人史某2,住甘肃省泾川县,系史某1父亲。申请人张某1,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某2,住甘肃省泾川县,系张某1儿子。申请人泾川县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校总务主任。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史某1、张某1、泾川县第三中学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史某1、张某1、泾川县第三中学因侵权责任纠纷纠纷,于2017年5月4日经泾川县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张某1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史某1医疗事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6000元,二、付款方式,申请人张某1于2017年5月4日前支付申请人史某1赔偿款96000元;三、申请人史某1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提供给申请人泾川县第三中学,由申请人泾川县第三中学衔接保险公司给予申请人史某1补偿10000元;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既具法律效力,双方因该侵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清结,此后,申请人史某1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故再提出任何权利诉求;五、本协议一式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史某1、张某1、泾川县第三中学达成的协议书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军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路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