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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吉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0时30分许,凌海市公安局大凌河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在凌海市八一街10号被告人史某某经营的今生缘足疗店内,将正在从事卖淫的裴某某、刘某某和嫖娼的徐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该卖淫场所系史某某提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0时30分许,凌海市公安局大凌河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在凌海市八一街10号被告人史某某经营的今生缘足疗店内,将正在从事卖淫的裴某某、刘某某和嫖娼的徐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该卖淫场所系史某某提供。裴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别收取徐某某、张某某嫖资50元,被告人史某某从中获利2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民警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史某某经传唤到案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10时许,其与张某某到凌海赶集,然后两人就溜达到八一路小妞妞家纺南侧的足疗店,里面有个女的向其和张某某招手,二人就进去了,进屋后裴某某就把其领到屋里第一个隔断屋里,告诉其干一次50元,其同意后与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交50元钱。当从后门出来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10时许,其与徐某某到凌海赶集,然后两人就溜达到八一路小妞妞家纺南侧的足疗店,里面有个女的向其和徐某某招手,二人就进去了,进屋后刘某某就把其领到屋里第二个隔断屋里,告诉其干一次50元,其同意后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交50元钱。当从后门出来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事实。4、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10时左右,其在史某某开的足疗店内准备从事卖淫行为,徐某某从门口经过时,其说“进来玩会”,他进屋后商量好每次50元,其将徐某某带到东北第一个隔断内发生了性关系,每次50元,其留了30元,给史某某20元,钱还没给史某某,警察就进来了,其从事卖淫就这一次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10时左右,其在史某某开的足疗店内准备从事卖淫行为,张某某从门口经过时,进屋问能不能干大活,史某某叫其说来人了,其与张某某商量好一次50元后其她带到东侧第二个隔断内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张某某交了嫖资50元,其留了30元,给史某某20元,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其卖淫就这一次的事实。6、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7、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凌海市八一街10号今生缘足疗店的老板。2017年3月7日之前店是关着的,裴某某和刘某某是3月6日自己来的,来之后其和她俩说做大活定价每次50元,其提成20元,其提供卖淫场所,中午、晚上管饭。2017年3月7日10点钟左右,店里来了两个岁数较大的男子。裴某某和刘某某开始接客卖淫,其去厨房干活,过了大概10分钟左右,她俩卖淫完事了,刘某某把提成钱给了其,裴某某还没给呢。然后两个男子从北门走,正要走被检查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给予他人嫖资为利诱,为二人卖淫提供场所一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能够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史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玮代理审判员  许冰人民陪审员  苏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