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纪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明强(曾用名纪铭强),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9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1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明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纪明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与凤凰路交叉口中博厨具市场二排二号附1号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金色OPPO牌R9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300元。现赃物未追回。2017年3月21日13时许,李某根据监控将再次来到该店门口的纪明强控制并报案,后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纪明强抓获。纪明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纪明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手机票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查询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纪明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纪明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纪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纪明强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