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宝伍与郭振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伍,郭振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791号原告:李宝伍,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静海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铁,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宝伍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郭振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伍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郭振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伍诉称,2016年11月4日3时30分许,郭振铁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静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静台路延长线友好村路口,撞上沿友好村公路由北向南李宝伍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致双方车损,郭振铁、李宝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郭振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宝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宝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18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3246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郭振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何俊红,我二人是夫妻关系,该车是家庭用车,事故时系我驾驶,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3900元现金,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证据请法院核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3时30分许,郭振铁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静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静台路延长线友好村路口,撞上沿友好村公路由北向南李宝伍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致双方车损,郭振铁、李宝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郭振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宝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李宝伍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1897.31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宝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宝伍面部瘢痕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被告郭振铁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何俊红,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郭振铁给付原告李宝伍现金39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郭振铁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振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宝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宝伍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李宝伍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李宝伍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李宝伍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李宝伍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李宝伍损失为,医疗费118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每天100元×17天)、营养费900元(每天30元×30天)、误工费649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60天)、护理费324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30天)、残疾赔偿金73928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848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伍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3928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3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926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伍医疗费18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497.31元的50%,即3748.66元。三、原告李宝伍退还被告郭振铁垫付款39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李宝伍承担155元,被告郭振铁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