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西仁古丽·乌斯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仁古丽·乌斯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女,1997年7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阿克苏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3月14日、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同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在本区马鞍池农贸市场忠字肉铺前,由西仁古丽·乌斯曼望风,阿某动手窃取被害人林某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58元)。2017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在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永建路上窃取被害人陈某双肩包内的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600元及身份证、市民卡、银行卡等物),将钱包内现金拿走后丢弃其余物品。同年3月14日,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其中一次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其中一次盗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第一次盗窃之后,其是在接到阿某的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第二次盗窃的钱包里只有1800元。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在本区马鞍池农贸市场忠字肉铺前,由西仁古丽·乌斯曼推着婴儿车望风,阿某动手从被害人林某大衣右口袋内窃得金色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58元),随后二人离开现场。同年1月26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永嘉县罗浮大街之上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和阿某。2、2017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在永嘉县上塘镇永建路尾随被害人陈某,趁其不备,从陈某的双肩包内窃得的黑色长方形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600元及身份证、市民卡、银行卡等物),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取走钱包内的现金后丢弃其余物品。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已取回被窃的钱包及身份证、市民卡、银行卡等物。同年3月1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双屿开展便衣巡控时发现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形迹可疑而跟踪其至永嘉县瓯北镇云广路欧莱坊商务宾馆,西仁古丽·乌斯曼在接受盘问时主动交代窃取被害人陈某财物的事实,并退还陈某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林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阿某、艾某2、哈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医疗证明、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西仁古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辩解第一次盗窃后,其在接到阿某的电话后自动投案的意见。经查,民警缪招钒、赵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于2016年1月26日在温州市永嘉县罗浮大街之上超市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辩解第二次盗窃的钱包里只有18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窃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600余元及市民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其中有1800余元是放在钱包的上层,另有全新的4800元放在中间带小拉链的隔层里,是准备用于还银行贷款利息的,其丈夫也数过这笔钱,2017年3月4日14时许,其在永建路逛街时钱包被窃,3月9日左右,有人捡到该钱包,身份证、市民卡、银行卡都在,但现金都没有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妻陈某被窃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6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其中崭新的4800元是其于2017年3月3日在杭州给她的让她去还银行贷款利息的,其看到陈某将该4800元放在钱包中间带拉链的隔层里,另外旧的钱放在钱包里面的另一边;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9日,陈某打电话说自己3月4日被偷的钱包内有六、七千元钱和一些卡,有人捡到钱包让其替她去拿,拿回来时钱包里只有陈某的身份证、市民卡、银行卡,那个钱包有三个隔层,中间还有一个带拉链的隔层。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陈某被窃的钱包内共有人民币6600余元,其中4800元放在钱包中间带拉链的隔层内。而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的供述,供称其打开钱包看到一叠百元现金和很多卡,将现金抽出来后就将钱包扔到路边,该叠现金一共是1800元。可见,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并未打开钱包中间带拉链的隔层就将钱包扔掉,故其供述无法排除钱包夹层内有4800元现金的可能。因此,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在第一次盗窃中作用较小,在第二次盗窃犯罪之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盗窃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西仁古丽·乌斯曼共同退赔本院(2017)浙0302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58元,返还被害人林某;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返还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