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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彦生诉徐建乔、万左仙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生,徐建乔,万左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291号原告:周彦生,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先,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建乔,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师宗县。被告:万左仙,女,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师宗县,现住泸西县,未到庭。原告周彦生诉被告徐建乔、万左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先、被告徐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左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下欠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建乔于2011年8月7日驾驶货车行至江召一级公路笔架山路口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将原告之妻杨朴梅当场撞死。此次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除之前支付的22600元之外再支付原告7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但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还下欠原告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之妻撞死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全面支付赔偿款。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其赔偿义务,支付下欠原告的赔偿款。被告徐建乔辩称:我与万左仙已经离婚,离婚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万左仙承担39000元,我承担31000元,我已经支付了20000元,还欠11000元,万左仙承担的部分由其自己偿还,我不负责。被告万左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周彦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赔偿数额、给付时间;3.(2015)师民初字第109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对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乔质证后认为,因其不认识字,看不懂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但承认原告所述都是真实的。被告万左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参与庭审质证。被告徐建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被告质证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建乔、万左仙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建乔于2011年8月7日驾驶货车行至江召一级公路笔架山路口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之妻杨朴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除之前支付的22600元之外再支付原告70000元,分三年付清: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被告徐建乔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赔偿款,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徐建乔、万左仙经本院(2015)师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70000元,由万左仙负责偿还39000元,由徐建乔负责偿还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彦生与被告徐建乔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下欠的5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乔、万左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下欠原告周彦生的50000元赔偿款;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徐建乔承担125元,万左仙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时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牛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窦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