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廷武与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孙进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武,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孙进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460号原告王廷武,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昭通市鲁甸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西山区,诉讼代理人吴佳,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海源社区春城慧谷小区*期*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孙进昌。被告孙进昌,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事科,系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主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廷武诉被告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孙进昌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武及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孙进昌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武诉称:被告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老水泥厂玉山苑小区的外墙涂料、门窗安装、防水等工程,2014年1月2日,被告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龙陵玉山苑小区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将小区的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班组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经结算,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23万元。被告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无力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孙进昌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款项,并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到期后两被告仍无力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3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孙进昌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欠条均载明,待开发商支付款项时,被告方才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此外,原告还需要配合被告向开发商进行收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陵玉山苑小区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老水泥厂玉山苑小区的部分工程,2014年1月2日,被告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龙陵玉山苑小区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王廷武对龙陵玉山苑小区全部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2月2日,被告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由王廷武施工班组施工的龙陵玉山苑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款23万元,欠款人孙进昌(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如果龙陵玉山苑工程建设方在2016年中途付款给孙进昌(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时,欠款人付此款给王廷武施工班组。在该欠条备注:王廷武需要配合欠款人对该工程收款(需要)。被告孙进昌在该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字。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为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项亦应由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孙进昌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内的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内,欠款金额、付款时间明确具体,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23万元工程款被告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款项,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廷武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即2375元由被告云南昌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