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苏建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东、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东,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092号原告:江苏建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楠溪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泰山路东坡休闲广场组团4#-1-06。法定代表人:董明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建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诉被告王东、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其东、被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涉案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6台塔吊;3、被告王东给付原告塔吊租金196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按每台塔吊每天150元6台9**元计算为196000元;2017年4月1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天900元计算)、进退场费36000元;4、被告普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东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普联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因租金产生争议,故而成讼。被告王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结算。我对租金有疑问,租金算多了,我报停了4台,其中两台是2016年12月20日,另外两台是2016年12月30日,剩下的两台还在继续使用。此外,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6台塔吊不能返还给原告。被告普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王东(承租方、乙方)、普联公司(担保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塔机型号QTZ40型,数量11台,施工地点骆马湖星湖半岛;第二条、进场时间:2016年1月7日;起算时间:2016年1月20日;第三条、租金计算及结算期限:1、塔机租费按使用天数计算,租金4500元/月/台(本租金为不含税价格,如乙方需要开票,租金须另外支付),塔机每台进退场费6000元,春节报停时间20天;2、塔机机场安装调试好开始计算租金(如乙方原因造成的检测不合格或延误领取合格证,由乙方负责,并且从塔机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后使用开始计算租金,甲方原因造成的甲方负责);3、乙方开工、报停需双方签字认可,租赁费的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开机、停工报告单为依据;塔机报停前,乙方需提前一周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到现场查看确定报停时间,如乙方施工现场不具备拆塔机、出场条件时,应以乙方施工现场具备拆塔机、出场条件时间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塔吊所有租赁费用包含进场、安装、拆卸、退场、检测费、保险等一切费用,全款抵房,地点星湖半岛,房价以售楼部成交价下浮300元每平米,执行钢筋合同,并价结算并入钢筋合同,钢筋合同和塔吊合同并抵一套房,具体房号以钢筋合同为准,价格按钢筋合同规定,按7000元/每平米;如乙方工程款达不到开房金额,乙方自行现金补清房款,待工程结束后开清工程款,中途乙方可以协调提前开房、按揭;……2016年1月15日,租赁公司依约向王东指示的普联公司交付4台塔式起重机。2016年3月16日,宿迁市大地建筑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对星湖半岛二标段1#吊(QTZ50型塔式起重机)、二标段2#吊(QTZ50型塔式起重机)、二标段3#吊(QTZ40型塔式起重机)、二标段4#吊(QTZ40型塔式起重机)出具检测合格证书。2016年3月29日,租赁公司依约向王东指示的普联公司交付2台塔式起重机。2016年4月19日,宿迁市大地建筑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对星湖半岛二标段5#吊(QTZ50型塔式起重机)、二标段6#吊(QTZ40型塔式起重机)出具检测合格证书。2017年3月,普联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20万元。另查明:庭审中,王东同意解除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公司与王东一致同意不再适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四条“以房抵租金”的条款。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检测合格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王东、普联公司之间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一致同意自2017年2月22日解除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王东之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东应依法向原告租赁公司返还涉案的6台塔式起重机。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塔式起重机租金,该起算日无合同依据,应按租赁合同约定自塔式起重机检测合格之日起算租金。被告普联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普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东追偿。被告辩称其报停4台塔式起重机,原告租赁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东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普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建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建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6台塔式起重机;三、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给付塔式起重机租金(1、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600元计算;2、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300元计算;上述计算结果之和应扣减21.8万元)、进退场费36000元;四、被告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王东、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瑞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