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郝富良、郝富军与孙长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良,郝富军,郝富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1号原告:孙长良,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郝富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被告:郝富良,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孙长良与被告郝富良、郝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富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富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郝富军、郝富良找我从事打井工作,日工资120元。我共计干了55个工,劳动报酬总计6,600元,被告郝富军先后支付我4,000元,还欠我2,600元。郝富良、郝富军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孙长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孙长明、王玉庆、鲁春生、广志刚、李治良共同证实的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工作55天,工资6,600元,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剩余工资2,600元。被告郝富良、郝富军没有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接受方应对原告的出勤及工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本院予以采信。经对证据审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孙长良到被告郝富军、郝富良承包的打井工程工地,从事打井工作,日劳务费120元。原告工作期间,共计工作55个工,产生劳务费6,600元,被告郝富军分两次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还欠原告劳务费2,6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就应该获得劳动报酬。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接受方应对原告的出勤及工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富军、郝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孙长良劳务费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富军、郝富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传刚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