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仁民、金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仁民,金兴龙,孔银瓶,杨晓伟,吴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民,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兴龙,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碧英,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系金兴龙之妻。原审被告:孔银瓶,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杨晓伟,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吴洁飞,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杨仁民为与被上诉人金兴龙、原审被告孔银瓶、杨晓伟、吴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杨仁民向金兴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金兴龙借款17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若逾期按每日支付2%违约金,每月利息5%,款项去绍兴工程交保证金。金兴龙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杨仁民实际交付借款1615000元。借款到期后,金兴龙在向杨仁民催讨过程中,由杨晓伟在借条上借款人杨仁民旁边处签字捺印,并由孔银瓶借条上在自己名字上捺印。该款杨仁民、孔银瓶、杨晓伟、吴洁飞至今未归还。原审另查明,杨仁民、孔银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杨晓伟、吴洁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杨仁民、杨晓伟系父子关系。原审再查明,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利息部分诉请由金兴龙在(2016)浙0109民初10202号案件中统一主张;双方一致确认杨仁民方所归还的全部款项在先行支付之前全部七笔借款利息后,多余部分再行抵扣的本金统一在(2016)浙0109民初10205号案件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兴龙与杨仁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仁民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案涉借款形成于杨仁民、孔银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孔银瓶也在案涉借条上捺印确认,故杨仁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杨仁民、孔银瓶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到期后,杨晓伟自愿在杨仁民之前出具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行为,属于对杨仁民与金兴龙之间债务的加入,故杨晓伟应当与原债务人杨仁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杨晓伟对杨仁民债务的加入而所负债务,不能认定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金兴龙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并由吴洁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金兴龙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仁民、孔银瓶、杨晓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兴龙借款1615000元;二、驳回金兴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6元,减半收取9668元,由杨仁民、孔银瓶、杨晓伟负担。金兴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杨仁民、孔银瓶、杨晓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杨仁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仁民于2016年6月9日向金兴龙还款10000元,系还本案借款的本金部分,因此原审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有误。请求改判杨仁民、孔银瓶、杨晓伟返还金兴龙借款1605000元。被上诉人金兴龙答辩称:上诉状中杨仁民每案均扣除部分款项,该观点与杨仁民一审中陈述的观点不一致,一审曾问杨仁民,所还款项均在同一案件中扣除是否同意,杨仁民回答是同意的。杨仁民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款项一审时均已认可,杨仁民唯一动机无非是想拖延执行时间。原审法官是个比较认真的法官,他所列的清单对本案借款数据的确认是有帮助的,杨仁民也对该清单予以确认。请二审驳回杨仁民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孔银瓶、杨晓伟、吴洁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杨仁民与金兴龙之间存有多次借款、还款的事实清楚。因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双方对已归还款项系先行抵充借款本金存有约定,而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2016年6月9日归还款项10000元应作为未清偿借款的利息予以抵充,故杨仁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仁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杨仁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