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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宝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艳粉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袁宝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艳粉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孙崇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宝君,男,194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艳粉支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商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颖,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昌,男,该行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宝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艳粉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东,被上诉人袁宝君,���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艳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颖、丁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保险责任认定错误,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明确知道其在银行购买的是保险,而涉案保险险种《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保险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以宣传单内容代替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属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宣传单,从形式上看,无保险公司签章,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从内容看,宣传单仅为预期利息演算,投保提示中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的收益。宣传单内容不能作为��同内容。袁宝君答辩称,我在工行看到的保险单,工商银行的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业务员杨斌给我出具的保证兑现的条,并签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艳粉支行答辩称,我方卖的产品时代理销售,这个产品的销售都是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说明书给销售,但提供的这张纸和承诺给的不一样,写上签字的人是保险公司的人,是保险公司给承诺的,我方没有出具收益承诺,上面没有我方和保险公司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纸上的人是保险公司的员工,2008年之前上诉人的保险确实比银行同期利息高,后来因大环境造成保险利率比银行利率低,很多人来找,就是这个原因。毕竟这些客户通过我们银行代理,我方通过和保险公司沟通,找保险公司补偿过几期,把他们损失降到最低,袁宝君就是不认���,才提起诉讼。袁宝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承诺支付利息42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的事实:被告艳粉支行宣传其银行现销售一款保险产品,10000元一次存入6年后可获利3770元收益。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开户存入20000元,被告艳粉支行给原告的存折(活期一本通)中盖有印章,该存折记载有账号、户名为原告,2010年5月7日开户10000元,同日续存10000元,2010年5月7日累存2万元。原告开户当天,被告艳粉支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保险产品投保提示,提示原告所购买的是由被告艳粉支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兼具保险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但本质上属于保险产品,在保单上签字起有10天犹豫期,被告中国人寿沈阳分公司在该投保提示上盖章。被告艳粉支行代理销售案涉保险产品宣传单上载明“所售系中国���寿保险产品,一次存入,六年收益;固定利息,年年分红;水涨船高,抵御通胀;三倍保障,身价体现。并有以10000元为例的收益及与银行同期存款的对比收益演示,六年收益为13770元。特别注明,以上演示未计入分红的利息,实际以复利计息。”被告中国人寿沈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斌在原告提供的宣传单上写明“保证兑现”。原告承认存款时知道所签署的投保提示的性质,但相信销售窗口宣传的收益,承认收到存折和中国人寿保单的事实。被告2016年5月11日向中国人寿转存入原告账户23333.06元。因被告未能按宣传单演示结果支付收益,原告主张不要分红,只要利息,除被告已支付的3333元外,还应支付差额4210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存折(活期一本通)、保险产品宣传单、被告艳粉支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保险产品投保提示,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沈阳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被告艳粉支行提供的代理个人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以及原告存款时收到存折和中国人寿保单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艳粉支行应为保险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被告艳粉支行在代理销售被告中国人寿沈阳分公司的保险产品过程中对外宣传承诺:“该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一次存入10000元,6年后获取收益3770元,且有固定利息,年年分红。”收益对比显示所售保险产品收益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利息,原告在该行存入2万元后,6年到期,原告不主张分红,被告应按宣传承诺支付原告收益7540元,被告未能按照宣传承诺支付,原告要求其给付差额,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支持4207元(3770元*2-33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艳粉支行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代理关系,原告承认被告在销售案涉保险产品过程中已提示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性质为保险,而非储蓄,并承认收到保单,原告要求被告艳粉支行承担给付收益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宝君人民币420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新证据一:银行代理保险单和国寿鸿盈分红型利益条款,拟证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险种,该条款对保险责任内容有明确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审查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工商银行、袁宝君之间存在何等法律关系;二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依照被上诉人袁宝君提交法院的宣传单上载明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均主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即被上诉人袁宝君通过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购买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产品。本院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提交法庭的《保险单》、《国寿鸿盈分红型利益条款》、《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保险产品投保提示》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袁宝君明知其购买的产品系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工商银行系保险公司的代理销售人。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袁宝君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代理销售关系。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宣传单从形式上看,并无保险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工商银行的签章,因此真实性不能认定。经查,该宣传单上有署名为杨斌的人签字并书写“保证对现”。而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销售人工商银行在二审庭审中称,杨斌系保险公司的员工,销售案涉保险产品。而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告知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袁宝君购买保险产品的经办人并非在宣传单上署名的人。现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未能在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宣传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宣传单系由上诉人做出的意思表示的载体,即该宣传单上载明内容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从内容上看,宣传单仅为预期利息的演算,应依据合同条款确定利息。经查,该宣传单上通过10000元���例载明了不同年限下的收益数额,本院确认相对人可以通过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举例得出其推出的保险产品利息计算方式。袁宝君依据该宣传单主张利息计算方式符合事理,具有事实依据。而合同条款中虽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等情况,但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保险公司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提示被上诉人袁宝君合同内容与宣传单不一致。袁宝君基于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宣传单和工作人员的信任而做出购买保险产品的意思表示,其合法的期待利益应当受到民法保护。一审法院依据该宣传单得出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履行其应尽的给付全部利息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