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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刘梅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刘梅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刘仕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香,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梅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其不支付刘梅香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诉讼费用由刘梅香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梅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向刘梅香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刘梅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南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其公司无须按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驿劳人仲案字[2016]260号仲裁裁决向刘梅香支付经济补偿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梅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梅香于2007年12月与南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刘梅香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刘梅香在南纺公司工作期间,南纺公司为其缴纳了医疗、失业和养老保险,2015年9月8日,南纺公司下发“关于调整运转班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2015年9月13日刘梅香以南纺公司将每天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为由,向南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南纺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南纺公司部分职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人社监令字(2015)第8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责令书认为南纺公司制定“12小时工作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要求南纺公司限期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该公司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及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刘梅香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856元,庭审中,刘梅香提供未加盖南纺公司签章考勤表。刘梅香与南纺公司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内容为:一、南纺公司支付刘梅香经济补偿14848元(1856元/月×8月)。二、南纺公司协助刘梅香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三、驳回刘梅香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南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梅香2007年12月与南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2015年9月8日,南纺公司下达“关于调整运转班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每班8小时改为每班12小时工作制。刘梅香不同意调整工作时间,于2015年9月13日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再到南纺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15年9月。虽然南纺公司称其将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为劳动者自愿变更,南纺公司并没有强制要求刘梅香执行,但南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南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南纺公司应当向刘梅香支付经济补偿,刘梅香在南纺公司工作时间7年10个月,南纺公司应支付刘梅香8个月经济补偿,仲裁裁决查明刘梅香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工资为1856元,本案双方均无异议,故应计算为14848元(1856元×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梅香经济补偿14848元(1856元/月×8月)。二、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刘梅香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南纺公司上诉称刘梅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向刘梅香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南纺公司将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已被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责令,由驻人社监令字(2015)第88号为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刘梅香虽单方解除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南纺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刘梅香的权益,刘梅香解除合同后,南纺公司应向刘梅香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判判令南纺公司支付刘梅香经济补偿金正确。刘梅香与南纺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后,南纺公司应协助刘梅香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故上诉人南纺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