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洪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玉,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住临漳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冀04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王洪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发还临漳县人民法院重审,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冀042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洪玉以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洪玉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