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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8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与姚茂顺、吕琼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姚茂顺,吕琼玉,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661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负责人:丁亚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忠瑶,男,1986年出生,住元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琴,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茂顺,男,1960年出生,住元江县。被告:吕琼玉,女,1963年出生,住元江县。被告: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向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以下简称红塔银行元江支行)与被告姚茂顺、吕琼玉、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姚茂顺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塔银行元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忠瑶、石亚琴,被告新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茂顺、吕琼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塔银行元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茂顺、吕琼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5548.46元及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23893.76元,合计789442.22元;2016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新业担保公司对姚茂顺的借款本金、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472元;4.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姚茂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姚茂顺发放贷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一次性提取,分期还本;借款固定利率为8.4%,借款利息按月结算,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利率的50%。同日,新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新业担保公司为姚茂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10月10日向姚茂顺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姚茂顺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无理拒绝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姚茂顺已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89442.22元。吕琼玉与姚茂顺系夫妻关系,姚茂顺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姚茂顺与吕琼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吕琼玉对此笔借款具有偿还的义务。姚茂顺、吕琼玉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新业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自2013年起陆续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为客户做担保,如果客户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从我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中扣划;2016年12月21日,原告已经扣划了765548.46元,扣划当日,我公司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足以覆盖姚茂顺所欠的贷款本息,但原告对利息部分不予扣划,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在我公司账户足以代偿的情况下,原告无需提起本次诉讼,对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利息的计算不清晰,按罚息计算利率没有依据。原告红塔银行元江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关于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法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姚茂顺、吕琼玉的户口信息、结婚,新业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为8.4%;新业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第四组:《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第五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还款承诺书》,欲证明姚茂顺多次违约,贷款本息逾期。第六组:《信贷管理系统记录》,欲证明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共789442.22元。第七组:对账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通知单,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支付律师代理费39472元。第八组:欠本欠息清单,欲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41571.24元。被告姚茂顺、吕琼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新业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三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新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侯柱海变更为武向明,姚茂顺、吕琼玉的基本情况不发表意见;第四组证据姚茂顺未到庭,原告方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中《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催收的对象是姚茂顺,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还款承诺书》不发表意见;第六组证据没有完整反映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原告未提交详细计算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新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玉溪市商业银行单位定期存单》,证明自2013年开始,因担保业务,其公司陆续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用于被担保客户的逾期代偿,资金足以覆盖姚茂顺的贷款本息,原告无需提起本次诉讼。第三组:《贷款本息代偿确认书》、《云南红塔银行通用凭证》,证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从其公司账户扣划资金765548.46元用于代偿姚茂顺借款。原告红塔银行元江支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12月21日扣划资金时其公司账户资金充足;第三组证据通用凭证上没有我方公章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吕琼玉在他案中的调查笔录,证明姚茂顺与吕琼玉于2015年9月29日离婚。经质证,原告及新业担保公司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2015年更名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2014年10月10日,姚茂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姚茂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始至2015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按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新业担保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姚茂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11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立即按通知的金额、方式向乙方支付,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合同第六条三项(6.3)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时,乙方对甲方应当支付的款项有权在甲方开立于玉溪市商业银行任何营业机构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第七条四项(7.4)约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乙方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按照第6.3款的约定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或对甲方或甲方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姚茂顺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姚茂顺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姚茂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姚茂顺、新业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签收人签字”处签字确认。2016年3月21日姚茂顺向原告出具了1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5月30日前分三次结清贷款本息,但姚茂顺未按承诺履行。同年5月17日、6月12日,原告再次向姚茂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姚茂顺、新业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1日,在本案诉讼期间,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姚茂顺未按约还款、贷款逾期,根据相关合同协议的约定为由,将新业担保公司质押在该行的存单项下款项代偿姚茂顺所欠的贷款本金765548.46元,新业担保公司对该笔代偿款予以了确认。现姚茂顺尚欠原告利息41571.24元。2017年3月13日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按实际欠款金额主张其权利,但原告当庭表示不予变更。另查明,姚茂顺与吕琼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29日离婚。2016年11月28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9472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姚茂顺、新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姚茂顺发放了贷款,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姚茂顺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姚茂顺与吕琼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琼玉应负共同清偿义务。新业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茂顺、吕琼玉追偿。原告在新业担保公司已确认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代偿姚茂顺所欠借款本金765548.46元的情况下,仍主张按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要求姚茂顺、吕琼玉偿还借款本金765548.46元及之后的利息,新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的利息41571.2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三项(6.3)的约定,姚茂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红塔银行元江支行有权在新业担保公司开立于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的账户中直接划收,而实际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1日实施了扣划行为,能证实诉讼方式并非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唯一途径,律师费也并非本案实现债权的必然支出,故双方虽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以格式条款方式将律师费列入担保范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中,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前,新业担保公司已明知姚茂顺借款本息未还清及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但并未主动履行担保义务,故其提出原告未扣划利息部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原告已当庭说明计算方法,未超出《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新业担保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但对其不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茂顺、吕琼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尚欠的借款利息41571.24元。二、被告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姚茂顺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姚茂顺、吕琼玉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9元,由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负担11484元,被告姚茂顺、吕琼玉、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世莉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马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俊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