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韩红兵与郭学荣、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兵,郭学荣,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493号原告:韩红兵,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荣,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昌,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一期2号楼10层。负责人:王振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职工。原告韩红兵与被告郭学荣、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兵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白银科、被告郭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昌、被告中煤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购药品费、医用耗材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200000元;2、被告中煤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7日,原告韩红兵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郭学荣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学荣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红兵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郭学荣,该车在中煤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学荣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曾于2016年9月15日向邯郸市交警队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因原告起诉导致复核终止。原告无驾驶证、无牌照、未佩戴头盔及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郭学荣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发生事故时,郭学荣的汽车已处于静止状态。因此,郭学荣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冀D×××××号轿车在中煤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郭学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煤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9时10分许,韩红兵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邯沙线行驶至邯沙线39公里加950米处时,遇郭学荣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进邯沙线向西右转弯,碰撞后,造成韩红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学荣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红兵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红兵被送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15729.38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400元,购买防褥疮气床垫花费580元。2017年3月1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90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韩红兵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两处;2、韩红兵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韩红兵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4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韩红兵在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71.80元。原告韩红兵是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田引如和表兄郭振期护理,出院后由田引如护理。田引如为农村居民;郭振期在武安市耀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28.86元。原告父亲韩牛林出生于1947年4月14日,由两个子女扶养;原告韩红兵长女韩晓玉出生于2000年5月31日,次女韩晓悦出生于2009年9月26日。韩晓玉和韩晓悦由韩红兵和田引如共同扶养。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摩托车车损为97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被告郭学荣是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学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郭学荣负主要责任,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本应由其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郭学荣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煤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红兵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韩红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1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二次手术费40000元、营养费630元[根据原告就医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42天)]、防褥疮气床垫费580元、误工费20788.50元[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771.80元÷30天×225天)]、护理费9677.41元(19779元/年÷365天×90天+3428.86元÷30天×42天)、残疾赔偿金26522.4元[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05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7.6元[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023元/年×1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原告郭学荣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就医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郭学荣的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2200元、车损费970元。原告韩红兵上述损失合计241425.2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韩红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162859.38元,被告中煤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原告韩红兵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防褥疮气床垫费共计75395.91元,被告中煤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兵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防褥疮气床垫费共计75395.91元;原告韩红兵的车损费970元,被告中煤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兵车损费97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共计155059.38元,应由被告郭学荣按照其所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108541.57元(155059.38元×70%)。因郭学荣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郭学荣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8541.57元。被告郭学荣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防褥疮气床垫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86365.91元;二、被告郭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红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8541.5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学荣承担1999.07元,原告韩红兵承担15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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