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8民初368、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焦映才、吕少平等与温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映才,吕少平,温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民初368、388号原告:焦映才,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怀安县农民,住怀安县。原告:吕少平,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怀安县商业局糖酒公司退休职工,住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飞,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怀安县柴沟堡镇四街居民,住怀安县,系被告吕少平儿子。被告:温海军,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怀安县疾病防控中心职工,住怀安县。原告焦映才、吕少平诉被告温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2日、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吕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映才、吕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牛奶款23862.94��、31452.82元;2、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个体奶牛养殖户,2015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牛奶买卖合同,约定每公斤2.9元。2016年1月至3月,被告向原告焦映才收购牛奶8045.6公斤,计款23332.24元,向原告吕少平收购牛奶10845.4公斤,计款31451.66元。上述款项被告只给付原告焦映才5000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未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海军辩称:2016年1月至3月我收购二原告的牛奶斤数是对的,但价格不对。2015年9月我承诺二原告当月的奶价是每公斤2.9元,同时也是以这个价格收购的,但后来市场价格一直在下降,2015年10月、11月、12月这三个月的奶价都是不同的,大概12月的奶价是每公斤2.8元。2016年1月我交公司的奶价是每公斤2.65元,当时我也和二原告说了收购牛奶的价格变成每公斤1.1元了。故我现在只能按每公斤1.1元给付二原告所欠奶款。我于2016年7月17日给过原告焦映才5000元的奶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现就牛奶收购价格存在异议,被告温海军认为2016年1月已告知二原告牛奶的收购价格变成每公斤1.1元,但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原告焦映才妻子李利琴签字的对帐单,经焦映才、李利琴质证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按每公斤2.65元的价格计算下欠的奶款;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吕少平签字的对帐单,经吕小飞质证予以认可,表示愿意按每公斤2.8元的价格计算下欠的奶款。本院认为,2015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牛奶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当时的牛奶价格是每公斤2.9元,当月被告也是以此价格收购了二原告的牛奶。2016年1月原告焦映才与被告的收购价格发生了变化,其妻李利琴在对帐单上签字,双方确定了牛奶价格为每公斤2.65元;2015年12月原告吕少平与被告的收购价格也发生了变化,吕少平在对帐单上签字,双方确定了牛奶收购价格为每公斤2.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口头订立了牛奶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公斤2.9元,后来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及2015年12月对牛奶收购价格又进行了书面约定,此书面约定可认定为补充协议,故应按照此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格计算下欠的奶款,被告温海军已给付原告焦映才5000元的奶款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牛奶收购数量上予以支持,但牛奶收购价格应按每公斤2.65元、2.8元计算,被告温海军辩称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1元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海军给付原告焦映才牛奶款21320.84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后,实际给付原告16320.84元。二、被告温海军给付原告吕少平牛奶款30367.12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7元、586.32元,各减半收取计198.29元、293.16元,均由被告温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虹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