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强与白宪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白宪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432号原告:刘强。被告:白宪山。原告刘强诉被告白宪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宪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马桂珍由被告白宪山做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借期5个月。被告白宪山为马桂珍担保借款,到期后,马桂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且马桂珍如今下落不明,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白宪山承担借款责任。综上所述,马桂珍由白宪山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可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凭,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宪山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原告刘强与借款人马桂珍、保证人白宪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刘强借给借款人马桂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月利5分,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连带保证人白宪山。同时又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人为马桂珍,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出据人为刘强,保证人白宪山,同时借款人马桂珍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强找借款人马桂珍及保证人白宪山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4日,马桂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5分,被告白宪山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被告白宪山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刘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约定月利5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白宪山���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天宜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