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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8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胥廷祥与张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廷祥,张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332号原告胥廷祥,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利波,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原告胥廷祥诉被告张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廷祥,被告张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廷祥起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贷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日借胥廷祥本人现金30000元整用于工程款工人工资支付”,被告亲笔签名按手印。被告向原告承诺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仍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波辩称:当时我承包了顺义区罗马湖艺术园区的防水项目,30000元原告打到我个人账户,我用来交了工程的质保金;同意偿还借款,但是利息不同意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利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日借胥廷祥本人现金30000元整,用于工程款工人工资支付。现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胥廷祥向被告张利波提供借款,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胥廷祥有权随时主张张利波偿还全部借款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利波返还原告胥廷祥借款三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利波支付原告胥廷祥利息(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胥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利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利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