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4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曹某、王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王某,曹某,王某,曹某,王某,曹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4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某,女,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王某,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内退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字第46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余额151900元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包括案款150000元,执行费19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