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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健禄、郭臣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健禄,郭臣生,郭凤臣,郭世臣,郭俊星,郭茂胜,付国胜,付国营,付少雷,甘仲义,晁忠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禄,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臣生,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臣,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臣,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星,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茂胜,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胜,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营,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少雷,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仲义,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忠林,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以上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刘健禄因与被上诉人郭臣生、郭凤臣、郭世臣、郭俊星、郭茂胜、付国胜、付国营、付少雷、甘仲义、晁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臣生等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菏泽安置房项目提供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当时约定每平方米22元,一吊篮下来按70%结账,工程结束后按100%结账。结果工程没有结束小麦成熟,原告等需要回家收割小麦,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已完工面积的70%支付费用,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及吊篮安装劳务费27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700元。原审被告刘健禄辩称,原告给答辩人完工的工程量,共计不到5000方,每方22元,按照口头约定支付70%,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算,答辩人给付的钱已经够70%了。至于欠条是按照原告自述的总的工程量计算的,当时没有实际测量,后来实际测量后,面积没有那么多。现在答辩人已不欠原告劳务款,且原告完工的工程质量也不达标,原告亦不翻工维修,是答辩人自行找其他人维修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郭臣生、郭凤臣、郭世臣、郭俊星、郭茂胜、付国胜、付国营、付少雷、甘仲义、晁忠林到被告刘健禄承包的菏泽安置房项目工地为其提供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劳务。2015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健禄拖欠原告郭臣生等人劳务费共计26700元。被告刘健禄向原告郭臣生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工程款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刘健禄,2015年6月5日。欠篮子费2700元。”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被告刘健禄仍未将该笔劳务费向原告郭臣生等人结清。一审庭审中,被告刘健禄虽抗辩原告郭臣生等人的劳务款已结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郭臣生等人到被告刘健禄承包的菏泽安置房项目工地为其提供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劳务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原告郭臣生等人向举证了被告刘健禄于2015年6月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刘健禄亦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实佐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现被告刘健禄无正当理由未能如约履行其相应义务,故原告郭臣生等人诉请被告刘健禄支付该劳务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健禄虽抗辩其已和原告郭臣生等人结清了劳务费,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健禄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臣生、郭凤臣、郭世臣、郭俊星、郭茂胜、付国胜、付国营、付少雷、甘仲义、晁忠林劳务费26700元。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刘健禄负担。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健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属实,但在出具涉案欠条时是附加一定条件的,即被上诉人答应收完小麦再来继续施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所报的施工面积结算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实际未施工这么多面积;被上诉人施工的面积不合格,应当翻工维修而不维修,给上诉人造成了近11万元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臣生、郭凤臣、郭世臣、郭俊星、郭茂胜、付国胜、付国营、付少雷、甘仲义、晁忠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2015年3月,被上诉人郭臣生、郭凤臣、郭世臣、郭俊星、郭茂胜、付国胜、付国营、付少雷、甘仲义、晁忠林到上诉人刘健禄承包的菏泽安置房项目工地为其提供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劳务。2015年6月5日,经结算,上诉人刘健禄拖欠被上诉人郭臣生等人劳务费共计26700元,有上诉人刘健禄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刘健禄上诉称其在出具涉案欠条时是附加一定条件的,即被上诉人郭臣生等人答应收完小麦再来继续施工,其是按照被上诉人郭臣生等人所报的施工面积结算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郭臣生等人实际未施工这么多面积。被上诉人郭臣生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刘健禄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健禄上诉称被上诉人郭臣生等人施工的面积不合格,应当翻工维修而不维修,给其造成了近11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健禄已于2015年6月5日经结算出具了欠条,应认定上诉人刘健禄对欠被上诉人郭臣生等人劳务费的认可,且上诉人刘健禄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健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刘健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