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平与被上诉人孙增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平,孙增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晋08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垣曲县移民办退休人员,住垣曲县黄河路。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芙英,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增平,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新城镇。上诉人安平与被上诉人孙增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垣曲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垣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孙增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晋08民终136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垣曲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晋0827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判后,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芙英,被上诉人孙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垣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判决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补偿款47000元及利息完全错误。其一,上诉人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的补偿款55000元。其中4万元于1995年9月6日由孙增平的建行账户转至垣曲县移民办,证明孙增平已收到,15000元由上诉人安平已支付给孙增平的妻子,赵言全在一审时已证明。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原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炼油厂资产进行登记并代领补偿款。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在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领取炼油厂补偿��后,被上诉人即取得了要求上诉人给付该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负有返还补偿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由此形成的债务是委托代理合同之债。故本案适用一般债权的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孙增平在1999年领过补偿款,所以是在1999年就知道发放补偿款,至2015年起诉,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孙增平答辩称,一、事实方面:我炼油厂总共补偿55408元,现尚有408元在古城移民帐上,其余55000元全部被上诉人领走,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40000元条据经鉴定并非是我所写;证人赵言全认定给了我爱人15000元,因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未予以采信;我当时陈述从上诉人处领取8000元,是我陈述该款并非移民补偿款,而是油罐钱法院没有认可,我认判。二、适用法律方面:移民补偿属���特殊的,在一定时期内才能完成发放的一项工程,而并非是单纯的债务关系,不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或者适用基于物权产生的物权货币化体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炼油厂补偿款5.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增平于1991年在垣曲县古城镇柳家沟北坡居民筹建了一个节能炼油厂。1994年黄河小浪底水库委员会登记移民淹没区移民财产时,原告委托时任垣曲县古城镇主管移民工作的副镇长安平对其“节能炼油厂”进行登记。自1994年原告委托被告对其炼油厂进行登记后,除1997年、1998年左右,原告给被告出具了4万元的领款条据,而被告只给付了原告关于炼油厂的补偿款8000元;原告在此后的20年内以其妻子身体欠佳乃至病故,一直没有到垣曲县移民办核查过其节能炼油厂资产登记,以及企业补偿款的下拨事宜,直到2015年7月15日才到垣曲县移民办书面申请核查其企业补偿款下拨及领取情况。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垣曲县水工程移民工作办公室(简称垣曲县移民办)提交书面信访材料要求核查自己名下的节能炼油厂补偿费下拨事宜,垣曲县移民办于2015年7月30书面回复原告:“古城节能炼油厂补偿费总计55,408元,已分三次下拨。第一次于1995年8月16日付40000元;第二次于1996年10月8日付15000元;第三次于2004年4月12日付408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举报信,要求核查其名下的节能炼油厂补偿费被他人冒领事宜,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以“书面告知书”形式回复原告:“你的移民补偿款的下拨明细��:1、1995年8月16日下拨40000元;2、1996年10月8日下拨15000元;3、2004年4月12日下拨408元。1995年和1996年下拨的移民款合计55000元,由原古城村支部书记安平拿着盖有“古城镇节能炼油厂”方形公章及“孙小平”名章的条据,代你办理并领取。2004年下拨的408元,现还在古城镇移民账上,无人领取。以上55000元补偿款系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在建设银行古办专柜,由被告代原告办理并领取。原告在一审期间为证明被告提交的“今收到县移民办转来节能炼油厂补偿费肆万元正经手人孙增平”的收条,不是原告所书写的,申请进行鉴定。经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孙增平书写的,原告孙增平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安平是否已将代领原告孙增平的55000元企业补偿款给付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利息?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1,原、被告之间均对炼油厂资产委托登记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安平先后为原告孙增平共代领企业补偿款55000元后,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而被告除曾给付过原告关于炼油厂的补偿款8000元外,其余47000元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给付,故被告应将尚欠的47000元企业补偿款及其利息返还给原告。关于焦点2,诉讼时效是督促请求权人行使权利的法律时限规定,也是请求权有无是时效发生的首要条件。对于请求权属于哪种类型的,究竟属于所有的请求权,还是仅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学理来看,诉讼时效应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就本案讼争的企业补偿款的属性而言���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个人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征收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属于国家小浪底水库建设项目对物的补偿,该补偿款是基于物权产生的物权货币化体现,非单纯就债的请求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企业补偿款的请求权,应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增平炼油厂补偿款47000元,并支付自199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75元,由被告安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同时查明,本案2015年9月10日孙增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安平向孙增平给付的移民款数额47000元是否正确,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孙增平炼油厂补偿款55000元,其中40000元是通过孙增平的建行账户于1995年9月6日转至垣曲县移民办。孙增平答辩称,40000元我不知道,将4万元转到移民办账户上不是我办的,这都是安平办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该4万元转入移民办账户后,系孙增平领走。且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今收到县移民转来节能炼油厂补偿费肆万元正经手人孙增平],经鉴定后签名笔迹不是“孙增平”本人所写。故上诉人主张4万元炼油厂补��款已支付给孙增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支付被上诉人15000元补偿款证人赵言全可以作证,但赵言全证言与其它证据不能相互互证,一审法院以孙增平在一审时认可收到8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孙增平于1999年在古城镇领取过个人房窑补偿款,应当知道移民补偿款发放情况,但孙增平称2015年7月30日向检察院控告后,才得知炼油厂补偿款已发放。上诉人提供的1999年收到房窑补偿款与本案中炼油厂补偿款不是同一事件,故上诉人以此来推断孙增平在1999年时应当知道炼油厂补偿款已经下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是正确的。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孙增平于2015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利息的时间应从孙增平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算,一审判决从199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为: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增平炼油厂补偿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75元,由安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禇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