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30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金龙、李泮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金龙,李泮秀,尹生龙,刘清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350号原告: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8007872515748。法定代表人谢子斓,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桂,男,系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友松,男,系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金龙,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李泮秀,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尹金龙妻子。被告:尹生龙,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刘清风,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尹生龙妻子。原告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农商银行)与被告尹金龙、李泮秀、尹生龙、刘清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桂、龙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金龙、李泮秀、尹生龙、刘清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尹金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尹金龙、李泮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拍卖抵押物清偿借款债务,依法实现抵押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尹金龙夫妇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2000000元,用尹生龙夫妇房产作抵押,借款用于木材厂生产加工流动资金,借贷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人尹生龙夫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按年用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抵押贷款2000000元,贷款于2018年6月9日到期。自借款之日,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仅归还利息27967.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严重违约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84307元,本息合计20843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尹金龙、李泮秀、尹生龙、刘清风未作答辩。原告永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尹金龙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000000元;2、被告尹金龙、李泮秀、尹生龙、刘清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尹金龙妻子即本案被告李泮秀承诺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同意抵押意向书一份,证明抵押人(被告)尹生龙、刘清风同意用自身房产为被告尹金龙贷款2000000元作抵押担保;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6、《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7、借款凭证两份,证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8、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还款还息情况;9、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抵押物的情况;10、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用信申请表、购材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采用了受托支付方式放款。被告尹金龙、李泮秀、尹生龙、刘清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尹金龙、李泮秀、尹生龙、刘清风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永新农商银行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尹金龙向原告永新农商银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同时,被告李泮秀以与被告尹金龙系夫妻关系为由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尹生龙、刘清风夫妇向原告递交《同意抵押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被告尹金龙因木材生产、加工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期限36个月;以自身有权处分的财产即永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对该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承诺在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将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6月10日,经原告调查审核后,原告与被告尹金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借款人应根据其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每一笔循环借款额度和借款期限;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尹金龙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18×××63;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未按期归还本息,债权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尹生龙、刘清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尹生龙、刘清风提交由其两人签名并捺印的《抵押物明细表》,并向原告提交了《房屋他项权证》(永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私字第××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6月10日尹金龙与永新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尹生龙、刘清风(抵押人)愿意为尹金龙借款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鉴定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抵押物明细表》作为抵押合同附件,与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交抵押权人持有;抵押权人债务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赠与、转让、重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等。2015年6月12日,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尹金龙账号18×××63第一次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尹金龙能按期还本付息。后被告尹金龙又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提出受托支付用信申请,被告尹金龙在申请当天与原告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木材厂生产加工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7.2958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并在借款凭证签订当日即2016年6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尹金龙提交的《提款通知书》向指定18×××63账户发放了2000000元。之后被告尹金龙仅于2016年6月13日、8月21日分别归还利息3242.59元、24724.73元,共计27967.32元。此后再未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严重违约未偿还原告贷款利息。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尹金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拍卖抵押物清偿借款债务,依法实现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金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尹生龙、刘清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由被告李泮秀签名并向原告递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尹金龙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约定如期付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年利率7.29582%,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按季结息,但被告仅于2016年6月13日、8月21日分别归还利息3242.59元、24724.73元,此后再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尹金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尹金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尹金龙、李泮秀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抵押物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金龙、李泮秀、尹生龙、刘清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四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金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尹金龙、李泮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9582%计算,再核减已付利息27967.32元);三、原告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尹生龙、刘清风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4元,由被告尹金龙、李泮秀、尹生龙、刘清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平审 判 员 颜茶平人民陪审员 尹果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亦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