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189号原告:韩某,女,汉族,1985年5月1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蔡东升,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沿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东升、陶沿生,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整,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3.判令翡翠家园25幢606室房屋由原告使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过渡期间租房费、拆迁奖金、征地补偿款合计1622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女张某2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情感,致使双方现无共同语言,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性。另,原告一家所在的肥西县桃花镇张大郢村仓房组于2007年10月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原被告及婚生女张某2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口,享受人均45平方(置换30平方、集资15平方)的房屋安置面积,当时,被告父亲张世楼表示,愿意将其集资的15平方让与原告一家,故原告一家共置换一大一小两个户型的房屋,面积共计150平方。2011年1月,原告一家回迁至肥西县上派镇翡翠家园25幢606室(面积60平方)、21幢201室(90平方),且原告一直居住在翡翠家园25幢606室。该两栋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发。综上,原告依据法律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原、被告现已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条件的,原告韩某起诉与被告张某1离婚,被告张某1不同意离婚,且原告韩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