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吴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邹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03民初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当属无效,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芦淞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审 判 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