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思德与隆回县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思德,隆回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思德,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平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宁,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思德因诉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终字第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思德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现场九名证人的证言却均否定刘思德参与赌博;原审程序违法,应当由隆回县公安局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与质证。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隆回县公安局在对刘思德作出行政处罚前,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同案其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收缴的赌具赌资和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事实。隆回县公安局提交的对刘思德等九名赌博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除作为当事人的刘思德否认自己参与赌博,XX、孙前清、贺春喜等三人对刘思德是否参与赌博称不知道外,刘盛勇、刘国平、曾祥生、刘志兵、刘安平等五人均明确指认刘思德参与了赌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刘思德称其当日没有参与赌博,亦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对赌博现场人员的调查笔录,但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有的证人还没有签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要求,且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刘思德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则证明效力更大。故刘思德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刘思德称原审程序违法法、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思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思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小慧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