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与雷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建,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川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0945750X9。负责人:陆兴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渝,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简称重长司铜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乐,被上诉人重长司铜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重长司铜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停止缴纳住房公积金违反规定,应补交。一审法院将住房公积金纳入社会保险法调整范围错误。重长司铜梁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重长司铜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中个人应缴纳部分金额共计4372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永川公司是1958年6月18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客货运输、汽车修理。1989年6月,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永川公司变更为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经营场所地址为永川、璧山、大足、荣昌、合川、潼南、铜梁、江津等原永川地区八县及重庆市区,主营省内外跨地、市、县、区、乡长短途客货汽车运输,兼营汽车修理。1996年9月18日,重庆市企业工作指导委员会发布《关于的批复》,同意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更名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8月9日,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分公司登记设立。2001年6月15日,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分公司更名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1983年7月1日,雷建入职原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铜梁运输站。1995年12月1日,原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铜梁运输站(甲方)与雷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二)无固定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二、工作内容(一)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生产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按永汽运总人(1995)64号文件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执行……四、劳动报酬(一)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对乙方实行承包办法工资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后,重长司铜梁分公司(甲方)与雷建(乙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重庆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重长司铜梁分公司与雷建于1995年12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因重庆长运(集团)贵方劳动合同管理,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如下:1、原劳动合同第八款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变更为:当乙方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因工、因病退休和病退职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或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主体资格消失,劳动合同即行终止。2、原劳动合同第十款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同变更为:按重庆长运[2005]184号文件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甲乙双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上述内容后,原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按变更后的条款履行。2004年10月21日,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向本公司司属各单位印发了《关于调整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该通知的附件调整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方案第六项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处理:1、凡我司在岗按月领取工资的职工,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金,在发工资时由财务部门按月代扣;2、离岗休息人员(含97年以前办理的),请假带小孩人员,应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全部由本人承担,在每月发生活费是由财务部门按月代扣;3、经单位同意,职工在本司内转让车以及为社会上人员转让车经营的人员,在经营合同期内养老金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本人承担,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在经营合同期满后,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原则上单位与职工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五金”的缴纳按劳动法及重庆市有关规定办理,并由职工本人每季度按照缴纳标准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足额缴纳,财务部门应出具集团公司统一印制的收据,并作好财务处理;4、所有承包人员及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人员,由本人足额承担调整后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养老金;5、经单位同意,待岗按县(区)、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生活费的人员,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全部由企业缴纳;待岗按重庆市2003年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的人员,应由个人缴纳的养老金全部由本人承担,但扣个人“四金”后,低于县(区)、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生活费;……2005年12月29日,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司属各单位印发《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八条规定:员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或是固定期限的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二)用人单位调整劳动组织机构,技术改造以及转产需调整职工工种或岗位,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不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在适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四)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包括:被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含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及被免予刑事处分的。(五)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六)劳动者由嫖娼、卖淫、吸毒、贩毒等违法乱纪行为被执法部门查获处罚的。(七)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损失金额在3000元以上而本人不赔偿者。(八)对顾客服务态度差、由辱骂殴打、刁难、敲诈、吃、拿、卡、要行为,被举报以及受到有关部门或新闻媒体通报或处罚者。(九)酗酒、聚众闹事、打架斗殴、挑起事端,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等后果者。(十)工作渎职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损失金额在3000元以上而本人不赔偿者。(十一)拖欠应缴给企业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或者其他费用在1000元以上,拖欠时间在3个月及以上者。(十二)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财产,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金额达3000元者。(十三)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私吞票款等违法乱纪行为者。(十四)在岗职工从事与本企业业务相关的第二职业损害企业利益者。(十五)单位委派或借到合资、合作、参股单位或外单位工作的职工,违章违纪被退回者。(十六)凡一月内连续旷工达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0天者。(十七)员工在本司内经营车辆或其它成本经营行为,在停止经营车辆或其它成本经营行为后,不服从单位安排者。(十八)员工待岗达2年及以上,本单位无岗位安排或不服从其它工作安排者。(十九)员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者即行终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2年及2年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期满回单位不服从单位安排者。(二十)员工本人联系借到本企业以外其他单位工作时间达2年及以上者。(二十一)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或经济损失达50万元及以上,并负同等以上责任(含同等责任)者。(二十二)违反行业规定,有甩客、宰客、罢运等行为,受到上级部门或新闻媒体通报或处罚,影响企业声誉极坏者。第九条规定:员工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单位原则上不应解除劳动合同。第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除第八条中的(一)、(二)、(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项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其余的条款均不给予经济补偿。2010年2月22日,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司属各单位印发《关于员工停止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一、各单位须对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员工认真清理,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停止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二、停止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员工的分理处理:1、原已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员工,协议期满后,停止办理。2各单位须腾出各类岗位,尽量安置此类员工的工作岗位。3、对无岗位安排且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及时终止劳动合同。4、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本人可书写书面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谋职业,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5、本人可自行联系外单位调出。6、单位无岗位安排的,本人不愿意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可办理待岗,待岗工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养老、失业、医疗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在工资中扣除。待岗期间,待岗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时间须到单位报到,由单位考勤并组织学习等,违者按旷工处理。7、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员工协议期满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返回单位,逾期不归者,按旷工处理。8、如有违反上述第6项和第7项规定的,可依照《员工管理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用人单位应及时清理并规范劳动用工关系的管理,营造良好的生产工作环境,合法、有序适用员工,违者将追究单位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责任。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公司现关于人员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2011年11月30日,重长司铜梁分公司向雷建发出通知,载明:“根据重庆长运集团对外流人员“五险一金”的清理批示精神、重庆长运[2009]89号《员工管理办法》及重庆长运[2010]17号《关于员工停止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为进一步理顺劳动用工关系,结合生产经营需要,现就公司未上岗人员的社会统筹“五险一金”等管理作出如下规定:1、请你到公司财务科完清你拖欠应缴的“五险一金”14578.8元;2、公司将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前调整出岗位安排你上岗,具体上岗时间另行通知,请你提前做好回单位上班的准备;3、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的,将按重庆长运[2009]89号《员工管理办法》第五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款或按重庆长运[2009]89号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办理;4、本通知一式两份,职工、公司各1份”。雷建在该通知尾部签字。2012年3月6日,重长司铜梁分公司再次向雷建发出通知,载明:根据公司2011年11月对你发出“提前做好回单位上班准备”的书面通知,结合生产经营岗位需要,经公司2012年3月5日党政工联系会研究决定,现就你回公司上岗一事通知如下:1、公司已调整出岗位安排你上岗,请你在2012年3月31日前回公司报到。若逾期不到公司报到的,公司将按重庆长运[2009]89号《员工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的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款之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雷建未在该通知上签字。1996年,雷建离开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铜梁站自谋生活。之后,雷建未领取过工资,重长司铜梁分公司为雷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显示雷建2007年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1464元;2008年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1776元;2009年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2236.8元;2010年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2612.16元;2011年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2998.08元;2012年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3420.48元、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365.28元;2013年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3876.48元、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387.12元;2014年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4314.24元、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1114.56元、2014年6月至12月的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314.58元;2015年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4530.24元、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1132.56元、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566.28元;2016年1-7月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3343.20元、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835.8元、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328.35元。重庆市铜梁区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出具的复函显示,雷建从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603.61元。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铜梁区分中心出具的查询明细显示,雷建从2007年1月起到2012年6月止每月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52元,2012年7月2013年3月止每月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为165元,之后未在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雷建是否应当返还重长司铜梁分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2、重长司铜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重长司铜梁分公司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中个人缴纳部分的问题。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生育保险,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职工,且用人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各种保险费用。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雷建虽然与重长司铜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于1996年开始便未实际在该公司上班而是自谋职业,重长司铜梁分公司也未为其发放工资,重长司铜梁分公司未雷建代扣代缴的费用系基于保护雷建的权益进行的垫付。虽然,雷建提出重长司铜梁分公司曾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重长司铜梁分公司为其支付各种保险费用的个人应缴部分,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重长司铜梁分公司要求雷建返还其垫付的雷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重长司铜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由此可见,双方形成了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重长司铜梁分公司第一次向雷建主张权利是开始计算,重长司铜梁分公司自认在2011年11月30日曾通知雷建结清从2005年6月到2011年11月所欠缴的各项保险费用,按照仲裁时效的规定,其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对该笔费用提起仲裁,但重长司铜梁分公司未在该期限提起仲裁,因此,该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31日,重长司铜梁分公司电话通知雷建于2016年6月30日前来完清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7月19日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2011年11月之后到2016年7月重长司铜梁分公司为雷建担负的各项保险费用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重长司铜梁分公司为雷建垫付了2011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27231.62元。对重长司铜梁分公司为雷建垫付的该费用,雷建应当支付重长司铜梁分公司。对重长司铜梁分公司超过该数额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垫付的从2011年12月到2016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共计27231.6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雷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职工,且用人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各种保险费用。本案中,雷建虽然与重长司铜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于1996年开始便未实际在该公司上班而自谋职业,重长司铜梁分公司也未为其发放工资。重长司铜梁分公司为雷建代扣代缴的费用系基于保护雷建的权益进行的垫付。雷建提出重长司铜梁分公司曾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重长司铜梁分公司为其支付各种保险费用的个人应缴部分,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重长司铜梁分公司要求雷建返还其垫付的雷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重长司铜梁分公司第一次向雷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重长司铜梁分公司自认在2011年11月30日曾通知雷建结清从2005年6月到2011年11月所欠缴的各项保险费用,按照仲裁时效的规定,其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对该笔费用提起仲裁,但重长司铜梁分公司未在该期限提起仲裁,因此,该部分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2016年5月31日,重长司铜梁分公司电话通知雷建于2016年6月30日前来完清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016年7月19日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2011年11月之后到2016年7月重长司铜梁分公司为雷建担负的各项保险费用共计27231.62元尚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由雷建应当支付重长司铜梁分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雷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陈孟琼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