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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合众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合众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598号原告:南京合众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36815D,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68号。法定代表人:夏友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员工。被告: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86733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范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德,法务部主任。原告南京合众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其与被告签订《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东区C4座第二层空调及消防改造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空调及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其,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9.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于2015年7月20日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两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两次向其开具金额4万元空头支票,故诉至法院。被告中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和施工的事实存在,但按照国家定额价款只有1.7万元,根据行业利润习惯,最多4万元。《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东区C4座第二层空调及消防改造工程安装合同书》是因其他原因被强迫签订的,工程未最终验收签字,请法庭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与与被告签订《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东区C4座第二层空调及消防改造工程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空调及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2015年7月,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签收,催款函载明被告欠其工程款共计9.5万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同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4万元。原告兑付未果。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款项9.5万元,被告签收。同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4万元。原告兑付未果。另查明,被告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安装合同书》系受强迫签订的,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起撤销,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书》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9.5万元。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原告已按约完工,被告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计付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合众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中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超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