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财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琦与项冬梅、王艳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琦,项冬梅,王艳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财保170号申请人:孙琦,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项冬梅,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王艳杰,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申请人孙琦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项冬梅、王艳杰所有的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工商局1号住宅楼7单元2楼西户。担保人刘芳以其所有×××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申请人孙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琦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项冬梅、王艳杰所有的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工商局1号住宅楼7单元2楼西户;二、查封刘芳所有×××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案件申请费2670元,由申请人孙琦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渐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