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本科文化,西丰县XX中学教师,住辽宁省西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被告人文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佳缘旅店某房间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9月,被告人文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佳缘旅店某房间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被告人文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万丰旅店后院一号车库房间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1月,被告人文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万丰旅店后院车库房间内,容留金某某、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4月,被告人文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佳缘旅店某房间内,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姜某某、高某某、金某某、陆某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被告人文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佳缘旅店的一个房间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9月,被告人文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佳缘旅店的一个房间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被告人文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万丰旅店后院一号车库改装的房间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1月,被告人文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万丰旅店后院车库改装的房间内,容留金某某、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4月,被告人文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佳缘旅店的一个房间内,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姜某某、金某某、高某某、陆某关于被告人文某某容留其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关于其容留姜某某、金某某、高某某、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王 久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梓 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