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柯玉某与陈黄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玉某,陈黄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475号原告:柯玉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中,雷州市沈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黄某,男,汉族,住雷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泰华大厦七楼。主要负责人:苏建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子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柯玉某诉被告陈黄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子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柯玉某经济损失共计9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18时30分,陈黄某驾驶粤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雷州调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雷州市雷××镇糖厂门口路段处,碰撞到行人柯玉某,造成柯玉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6〕第006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黄某,柯玉某两人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柯玉某当即被送往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双叶脑挫伤,3.左颞下出血;于2016年12月28日到2017年3月1日期间花去医药费54479.03元。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后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评定原告九级伤残。经查,粤G×××××牌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单号码:PDZA201545270000011862。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期间。原告柯玉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后,住院治疗64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末给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药费10000元;2.护理费12800元;3.伤残赔偿金53441.6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司法鉴定费+出诊费共3100元;6.交通费6000元,合计94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黄某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当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没有异议;3、护理费没有异议;4、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诊断证明等,原告的定残时间过早;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6、对鉴定费,属于原告间接举证费用,我司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柯玉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基本信息;2、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54479.03元的事实以及用药的关联性与合理性;3、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等级,评残用去3100元;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与车辆的基本信息和投保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5、银行卡,证明柯玉某银行卡基本信息。被告陈黄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伤残鉴定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发票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8时30分,陈黄某驾驶粤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雷州调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雷州市雷××镇糖厂门口路段处,碰撞到行人柯玉某,造成柯玉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6〕第006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黄某,柯玉某两人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雷公交认字[2016]第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黄某、柯玉某两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柯玉某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54479.03元。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2017年3月17日,柯玉某委托,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柯玉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广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柯玉某的损伤伤情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及出诊费600元,合计3100元。另查明,被告陈黄某是肇事车辆粤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粤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雷公交认字[2016]第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黄某、柯玉某两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柯玉某的住院收费发票,证实柯玉某用去医疗费54479.03元。原告柯玉某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2、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柯玉某住院63天,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故护理费为12600元[100元/天×63天×2人]。3、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柯玉某虽然未举证交通费正式票据,由于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柯玉某主张交通费6000元偏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柯玉某系农村居民,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柯玉某损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柯玉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3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柯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评残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及出诊费600元。因该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故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2600元;3、交通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5344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司法鉴定费3100元,合计91141.6元。本案中,粤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91141.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2600元、护理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3100元,合计81141.6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未超过限额10000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的案件,虽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1141.6元(81141.6元+10000元)而未予赔偿,应承担败诉责任,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总额91141.6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陈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玉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9114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柯玉某已缴纳),由原告柯玉某负担35.7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3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晓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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