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金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杨浩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权,杨浩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192号原告:张金权,男,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浩川,男,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侯暾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权诉被告杨浩川、邹良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金权申请撤回对被告邹良兵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金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被告杨浩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已扣除伙食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9,600元(2,800元/月×7个月)、护理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57,692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杨浩川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杨浩川全额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7时25分许,被告杨浩川驾驶牌号为湘B7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桥路运通路路口直行通过上述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运通路由南向北直行经过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浩川与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查,牌号为湘B7XX**的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邹良兵所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金权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遗留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张金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给予张金权后续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被告杨浩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同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浩川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湘B7XX**的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其提供的上海浦东开灵电梯厂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尚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有异议,年限及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三期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7时25分许,被告杨浩川驾驶牌号为湘B7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桥路运通路路口直行通过上述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运通路由南向北直行经过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浩川与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查,牌号为湘B7XX**的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邹良兵所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金权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遗留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张金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给予张金权后续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5,094.78元(已扣除伙食费162元)。2、原告电动自行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为600元。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00元。3、原告系合庆镇益民村张家宅XXX号村民,其居住的地域内,户籍人口:1477人,其中非农户籍人数:804人,农业户籍人口:673人(数据截至2016年9月6日)。4、事发时,原告系上海浦东电梯厂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2月7日上海浦东开灵电梯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张金权自2016年7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在家休息。至2016年11月正常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审理中,1、原、被告就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提供2017年3月22日蔡路派出所证明:截至2017年3月22日,蔡路辖区内益民村的非农人口总数为834,农业人口总数为673。被告书面辩称,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2日蔡路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理由:原告主张居住地区非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未超过60%,故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告提供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书面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该证据显示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每个月均有工资发放,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张金权进行伤残程度、休息期、营期养、护理期及后续治疗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金权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遗留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张金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给予张金权后续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浩川驾驶案外人邹良兵所有的牌号为湘B7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浩川与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浩川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2、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医疗费为25,094.78元(已扣除伙食费16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5,000元(已扣除伙食费162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不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视原告的伤情,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不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每月2,190元计赔,视原告伤情,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320元。5、误工费(不含后续治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800元计赔,尚属合理;原告实际休息期为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该期间其工资收入约为6,552.86元,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XXX伤残,至定残之日系63周岁。原告系合庆镇益民村张家宅XXX号村民,截至2017年3月22日,蔡路辖区内益民村的非农人口占总人口的55.34%,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8,07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等实际情况,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为证,且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浩川要求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9、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三期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因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三期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可。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杨浩川全额承担,因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9,296.4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金部分承担108,496.40元,财产损失部分承担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7,590元的60%,计10,554元。被告杨浩川承担鉴定费2,550元的60%即1,530元与律师费5,000元,共计6,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29,850.40元;二、被告杨浩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权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5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由原告张金权负担415.50元,被告杨浩川负担1,5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