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玉清与张永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清,张永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213号原告:张玉清,男,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张永川,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玉清与被告张永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施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双方就案件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本案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玉清与被告张永川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材料款17,000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随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被告承接某蔬菜基地工程,需要渠道板材料,原告便委托案外人成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至6月9日将被告所需的工程材料“U”型中渠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的工程结束后,就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却分文未付。原告遂与被告交涉,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写下欠条一份,明确结欠原告材料款17,000元。之后,被告就所欠款项仍分文未付,遂成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25日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最终结欠原告材料款17,000的事实;2、摘自某号案卷的送货单6张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成某某向被告供货其承接的某蔬菜基地工程所需材料“U”型中渠之事实。被告张永川辩称,2011年其承接某蔬菜基地工程是事实,当时他承包了该工程且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中确实需要“U”型小型和中渠两种规格的渠道板,但提供者并非原告,是新村一公司及一倪姓老板。如若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的材料款,应当提供由被告本人签收的送货单才予认可。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其亲笔签名属实,但是在被告醉酒状态时不清醒的情况下所签。被告张永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某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款》的单方(被告方)结算表格一份。用以证明其所用两种规格的渠道板(支渠)非原告提供,而且数量也不匹配,不是1224块,分别是1288块和8686块。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我院某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某号执行案卷内的“申请执行书、和解协议书、执行案件结案呈报表”三件材料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于2011年,当年,被告张永川承接某蔬菜基地工程,需要渠道板材料。应被告要求,但由于暂时缺货,原告张永清遂委托案外人成某某供货、于2011年5月13日至6月9日将被告所需的工程材料“U”型中渠1224块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每块“U”型中渠单价33元,总计货款40,392元。被告的工程结束后,被告就该材料款未予及时支付。2013年7月26日,案外人成某某就其供货的“U”型中渠材料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状告原告张玉清并要求其支付委托供货的材料款30,392元。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张玉清偿付案外人成某某货款人民币30,392元。2014年2月19日,案外人成某某就该款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某号,该执行案于2014年3月21日以“和解并履行完毕”结案。事后,原告就涉案货款与被告交涉,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2015年2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签署欠条一份,明确尚结欠原告材料款17,000元,然被告就所欠款项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加之本院业已生效的案外人成某某诉原告张玉清某号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之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亲笔签名认可拖欠涉案货款且至今未能及时偿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付款之责。至于被告辩称欠条系在其醉酒不清醒的状态下所签、涉案“U”型中渠工程材料另有供货渠道等主张,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本院给予了被告足够举证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并无相应的事实与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清货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后计收112.5元,由被告张永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