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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邰宝军与李逊峰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宝军,李逊峰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543号原告邰宝军,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逊峰,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宝军诉被告李逊峰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宝军、被告李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55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将自有的80只羊放在我处有我看管,口头约定每月代放费为20元。由于我租赁他人牧场进行放牧,且购买草料、雇佣羊倌支出极大。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被告从未支付草场租赁费、羊倌劳务费、草料费用和代放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合计55549元。被告李逊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与事实不符,在2013年10月1日交付给原告是37只羊,到2015年10月份才发展成80只羊,且管理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剩余是9600元没有给付,但9600元不给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已经扣留被告80只羊造成损失,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邰宝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与舍拉西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向法庭提交,用以证明我租赁了六年草牧场,每年费用是42000元,包括养羊的费用;2、与德成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我养羊租了草牧场,支出了养羊的费用。被告李逊峰对上述二份证据质证认为,合同为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合同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因原告自己经营牧场应该自负盈亏,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至于草场上放了多少只羊我们不清楚,但是2015年原告已经把我的80只羊都卖了,至于牧场包括耕地的费用不应分摊到养羊的费用里面。本院认为,原告邰宝军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养羊的草场租赁费、雇佣羊倌费用、购买草料费用应由被告李逊峰分摊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李逊峰提交如下证据:判决书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原审案件上诉状中自认原告给被告管理的是37只羊,管理费已经给付了一部分,只欠9600元,且经过审判属于查清的事实。原告邰宝军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有意见,一、二审判的都不对。本院认为,被告李逊峰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逊峰将自有的37只羊由原告邰宝军代为管理,双方口头约定,管理期间每只羊每月给付被告管理费2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该37只羊已发展到80只(其中大母羊49只、种羊1只、小羊30只)。2014年原告李逊峰给付过被告管理费6500元及一口猪抵顶2014年全年管理费,剩余的2015年管理费经科右前旗阿力得尔马场司法所调解,被告应给付原告6个月的管理费9600元。现原告邰宝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逊峰承担代放费、因养羊租赁草牧场、雇佣羊倌、购买草料的费用,合计55549元(第一年33只羊,放羊费每月20元一只,12个月一共7920元,春季接羔30只,放费每月20元一只,6个月3600元,租用草牧场费用47000元,下点儿租金1年25000元,两点儿合计72000元,总羊数是400只,每只羊平均180元X33只=5900元,雇佣羊倌儿的费用每年60000元,第一年饲草费35000元,平均每只羊87元,87元X33只=2871元,一共是2年的费用合计5554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逊峰将其自有的羊交付给原告邰宝军代放,双方形成了牧业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邰宝军与被告李逊峰之间,只针对养羊的代放费有口头约定,即管理期间每只羊每月给付原告管理费20元,并未约定其他事项。原告邰宝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部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逊峰认可欠原告邰宝军代放费9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邰宝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邰宝军代放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邰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李逊峰负担103元,由原告邰宝军负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梁福成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文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