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攀与马佳、马道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攀,马佳,马道剑,葛凤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高攀,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丕贵,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马佳,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马道剑,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葛凤萍,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原告高攀诉被告马佳、马道剑、葛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攀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佳、马道剑、葛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6年11月18日至执行完毕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和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马道剑、葛凤萍对马佳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马道剑、葛凤萍为被告马佳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未能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马佳、马道剑、葛凤萍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违约金。2、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11月19日原告高攀(乙方)与被告马佳(甲方)作为借款人,被告马道剑、葛凤萍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陆万元整,借款利息108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除偿还规定本息外,从到期日起支付每日1%违约金。原告高攀、被告马佳、马道剑、葛凤萍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16年11月17日前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马佳出借了款项60000元,现原告持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要求被告马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从2016年11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为宜。被告马道剑和葛凤萍作为被告马佳的保证人,在借据中约定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道剑、葛凤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佳、马道剑、葛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攀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道剑、葛凤萍对被告马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攀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3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马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文梦